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596號
PCDM,113,審訴,596,2024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惟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李瑋軒


曾治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惟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李瑋軒曾治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惟傑吳俊德有債務糾紛,得知吳俊德會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出入,遂於民國113年5月10日3時40分許,召集李瑋 軒、曾治霖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興街39巷附近 之便利商店外等候吳俊德,於同日3時51分許,見吳俊德出 現在該處,梁惟傑李瑋軒曾治霖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如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足以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梁惟傑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以徒 手傷害吳俊德李瑋軒曾治霖則以徒手毆打吳俊德,致吳 俊德受有臉部、胸口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查獲梁惟傑李瑋 軒、曾治霖3人,並扣得梁惟傑所有之上開空氣槍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3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惟傑曾治霖李瑋軒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4日新北警鑑字 第1131079047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扣 案空氣槍照片1張、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3頁至第 74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並有空氣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3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件被告梁惟傑 夥同被告李瑋軒曾治霖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 興街39巷附近之便利商店外,均知悉目的係為處理被告梁惟 傑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被告3人在新北市三重區街道旁之 公共場所圍毆被害人,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客觀上確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 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被告梁惟傑持有之空氣槍1支(見偵 卷第52頁照片)雖不具殺傷力,但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 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梁惟傑李瑋軒曾治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 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件被告梁惟傑僅因與 被害人有債務糾紛,即召集被告李瑋軒曾治霖在公共場所 聚集並持空氣槍對被害人施強暴,被告梁惟傑之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梁惟傑之 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 被告梁惟傑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李瑋軒曾治霖2人均係受被告梁惟傑召集到場,並非事主,且未 實際持用兇器傷害被害人,復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 損害,衝突時間短暫,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尚 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尚無加重被告曾治霖李瑋軒刑 度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梁惟傑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解決問題,反糾集被告曾治霖李瑋軒對被害人為 上述強暴行為,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均應 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梁惟傑五 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網拍、需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李瑋軒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被告曾治霖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業工、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3 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瑋軒曾治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梁惟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