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35號
PCDM,113,審訴,33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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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秉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6
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欒秉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欒秉宸明知其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8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約定將其遊戲帳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售予鐘奕麟,且鐘奕麟已於同日22時4分許匯款至欒秉宸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陳柏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勳之台新帳戶),而無遊戲帳號可供其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Messenger私訊向鐘奕麟佯稱其還有另一個遊戲帳號可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云云,致鐘奕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柏勳之台新帳戶,再由欒秉宸指示陳柏勳前往ATM提領款項而詐得財物。嗣鐘奕麟遲未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鐘奕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勳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匯款單明細、臉書社團「英雄 聯盟(LOL)遊戲討論帳號買賣交流團」網頁擷圖、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柏勳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鐘奕麟於警詢時則證稱: 「我共向其購買兩次,第一次我以1000元代價購買遊戲角色 ,此次交易成功後,對方立即向我表示尚有另一隻遊戲角色 可販售」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58 號卷第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鐘奕麟證述其確係在臉書社 團看到被告刊登出售價值1000元之遊戲帳號之貼文後,始主 動與被告聯繫,惟該次交易有成功,被告係於該筆交易成功 後,始針對其個人發送詐欺訊息,亦有被告與告訴人鐘奕麟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就出售價 值3000元之英雄聯盟帳號時,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 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而犯詐欺罪,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未合,應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經說明如前 ,而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金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有兒子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 開犯行詐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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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