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271號
PCDM,113,審訴,27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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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即具保人)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麥昆琳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
1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
應於113年6月13日及8月8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且將上開傳
票合法送達被告。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
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
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
0000號)、被告居所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
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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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