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伊豪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明知並無出 售商品之真意,」後補充「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前某時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上網時,見如附表所示之人在上開 臉書社團發文徵求公仔訊息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魏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黃政勳、楊皞奕之 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魏伊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伊豪為臉書社團「一番賞交換,買賣區」之成員。魏伊豪
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友人歐 宥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借之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魏伊豪提領一空。嗣渠等發現收到之商品 有異或遲未收到商品,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政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楊皞奕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魏伊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⑵被告寄出之商品與買賣約定 出售之商品不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皞奕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⑵被告遲未寄送商品,且置之 不理之事實。 4 證人歐宥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歐宥均於000年00月間,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借予友人李彩瑄,李彩瑄再將之借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女友李彩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人歐宥均於000年00月間 ,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借予證人李彩瑄,證人李彩瑄再將之借予被告即男友之事實 。 ⑵臉書暱稱「Andy Yang」為 被告使用之帳號,且被告曾於網路上販售公仔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政勳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收受之實際包裹照片、手機轉帳截圖、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楊皞奕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手機轉帳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8 證人歐宥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詐欺,因而匯款至證人歐宥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 告詐得之新臺幣合計29100元,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政勳 112年3月3日 利用臉書暱稱「吳承彥」,向左列之人私訊:可以出售普烏公仔云云 112年3月3日13時54分許 15800元 證人歐宥均名 下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2 楊皞奕 112年3月4日 利用臉書暱稱「Andy Yang 」,向左列之人私訊:可以出售吉蓮盒公仔云云 112年3月4日10時26分許 133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