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933號
PCDM,113,審簡,93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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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郎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建華


郭茂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王勝郎李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查獲及扣
案物品照片4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3人未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
有不該,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業已返還告訴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其
3人於警詢中分別自陳為國中、國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均無業、於犯後皆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獲告訴人表示原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復參酌起訴意旨從輕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王勝郎郭茂榮2人前皆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建華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 可查,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



告3人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3份存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其3人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3人竊得之洗衣精2罐,為渠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王勝郎李建華2人均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 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被告王勝郎李建華2人均不得上訴;被告郭茂榮及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  被   告 王勝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茂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等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6時43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由王勝郎下手竊取林 夆昱設置該處機檯內所擺放之洗衣精兩罐(價值約新臺幣200 元),並由李建華郭茂榮在場把風王勝郎得手後即將洗 衣精兩罐交與李建華郭茂榮收取,3人隨即離開現場。二、案經林夆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勝郎李建華郭茂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夆昱於警詢之指訴 其機台內之洗衣精2罐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3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各1份 佐證被告3人竊盜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 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3人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上開遭竊洗衣精2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聲 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3人均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林夆 昱和解金完畢,犯後亦均坦承犯行,且本件造成之財產侵害 實非甚鉅,造成之危害非大等情,予以從輕量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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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