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857號
PCDM,113,審簡,857,2024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望博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141號、第70161號、第70162號、第7439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璿犯恐嚇公眾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第10
行「等語,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
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聽聞該文
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
一㈡第18行「,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見聞
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
事實一㈢第24行「之信件至總統府信箱,對多數人為恐嚇行
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等加害生命、身體
及財產之文字至總統府信箱,足使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多數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犯罪事實一㈣第28行「,
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補充更正為「
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聽聞該文字之不特定
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
二、科刑部分:
 ㈠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
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
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並非所有的
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
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
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
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
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
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
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其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等情,此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
觀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日19時35分許經警通知至
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羅東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中,已供
陳上開文字為其所陳述,因想要模仿張海川恐嚇公眾,並辯
稱其只是一時無聊興起念頭而已,不會真的去做這件事等語
;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案發後3日後即112年6月27日之16時28分
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中
,已供陳上開留言為其所為,因當時比較欠缺思考才會留言
,並辯稱其只是要提醒民眾在公共場合及考試地點要注意本
身安全而已,並不是要去放置爆裂物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
㈢案發後3日後即112年6月27日之17時33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
部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留言
為其所為,因當時上了一整天的課程,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
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案發數日後即112年7月16日之18時1
8分許經警通知至內政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
作之筆錄中,已供陳上開文字為其所說,因當天天氣太熱,
希望能讓福隆沙雕展休園一天,不希望大家過去等語,顯見
被告對於警員所詢問之本案案發起因、行為方式、過程等問
題仍能理解並依自己想法陳述,並無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
情形,均無與常人有異之處,其對於本案犯行之辯解復無何
異想天開、天馬行空之說詞,難認前揭所載被告之精神病症
與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關,
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⒊又被告另案曾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
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情形為鑑定,經綜合被告之生活史
、精神科診療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鑑定所見等,鑑定結
果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國小入學前後開始在臺北
市立婦幼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精神科診療,其後長期
在臺大醫院就診,110年3月16日起亦至該院就診。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後,時間上最接近之精神科診療即111年11月16日
臺大醫院門診、同年12月25、26日該院急診紀錄觀之,無理
由認為被告於本案兩次行為時之整體精神狀況與其「常態」
有異。「亞斯伯格症」係一「發展障礙」,屬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稱之「心智缺陷」,患者之行為、興趣自幼即呈現侷
限、重複之模式,且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固著
地以一己角度看待世界,以致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不佳
、於社會性互動上經常遭遇困難。惟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
症」,於本案行為時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受不
起訴處分,是無理由認為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被告既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自無監護處分之考量等情,此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輔佐
人固以該鑑定並未施以單獨隔離之精神鑑定程序,亦未施以
精神鑑定之測驗量表等理由,認前開鑑定報告不可採,然審
酌該精神鑑定實施之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較為接近,且係由
專業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上開嚴謹之鑑定程序為之
,自難僅因鑑定時有父母陪同等情即認該鑑定結論不可採。
 ⒋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辯護人以被告歷
來涉及妨害秩序行為接受調查,均能立即坦承,且其所罹患
之精神疾病難以治癒,難於其情緒極度焦慮時仍以一般人之
自律能力要求之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
由上開被告所自承之犯罪動機觀之,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況且被告連續多次犯妨害秩序犯行,犯罪
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理性
態度處事,率爾出言恐嚇公眾,造成社會不安,行為實不足
取。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亦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另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為亞斯伯格症患者,各別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行為均在112年6月 、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同種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 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 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在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此據 其供陳明確,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61號
112年度偵字第70162號
112年度偵字第74395號
  被   告 陳璿  (略)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明知在公共場所放置炸彈之舉動,會對民眾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危害,且以下客服人員、網站及公用信箱管理 者倘若接獲此等訊息,因涉及公眾安全,勢必會通知各該場 所人員防範及處理,況此等訊息亦會對公共秩序造成擾亂不 安,竟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 鐵羅東車站」2樓公廁外,以公共電話撥打給臺北大眾捷運 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處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傅化誼恫稱:「 明日要去福隆沙雕放置3枚炸彈;6月30日至7月3日要去臺北 文具展破壞」等語,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 安全。嗣經許博凱在場聽聞,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 吳大學城中校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連結至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旅客服務中心網站,留言:「想在7/1至福隆沙雕藝 術季會場放置4枚炸彈;想在7/2至台北世貿文具展放置3枚 炸彈;想在7/3宜蘭國際童玩節放置2枚炸彈;想在7/12指考 (大學分科測驗)台北某考場放置1枚炸彈」,對多數人為恐 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㈢於112年6月24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東 吳大學城中校區」,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寄送內容為「將在7/2日本語能力試驗台北某考場放置 炸彈;將在7/12指考(大學分科測驗)台北某考場放置炸彈 」之信件至總統府信箱,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 公眾安全。
㈣於112年7月5日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 車站」地下3樓閘門口,揚言「我要到福隆站放置炸彈」,



對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臺北車站 服務員陳映璇在場聽聞,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博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傅化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證人即臺鐵局營運安全處科員洪麒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5 證人陳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監視器及被告於112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臺鐵羅東車站」2樓公廁外,撥打公共電話之照片共8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被告手機翻拍照片6張、電子郵件1份(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8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6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10 1.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一料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30日亞精神字第1070330001A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1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2354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4141號卷) 證明被告雖罹患「亞斯伯格症」,然已完成大學學業,且曾因相類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理由認為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有所減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