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STU KIRANA(印尼籍,中文名:冉容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1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ESTU KIRANA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Y型套筒板手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復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見偵卷第9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之Y型套筒板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0號 被 告 RESTU KIRANA(印尼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ESTU KIRANA(中文姓名冉容逍)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工具Y型套筒板手1把,以該板手 拆卸NG SAI HONG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 車後把手(價值新臺幣480元)而得手。後因警方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RESTU KIRANA上開行為,立即上前盤查,並當場 查扣上開機車後把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ESTU KIRANA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Y型套筒板手1把在身,並持該板手拆卸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他人之機車後把手,並竊取得手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NG SAI HONG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NG SAI HONG所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公路監理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取被害人NG SAI HONG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後把手1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犯竊盜 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機車後把手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