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342號
PCDM,113,審簡,1342,2024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73
、3844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5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
參仟元、信用卡、金融卡、包裹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蕭皓帆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故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素
行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1個、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及包裹5個,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第38448號
  被   告 陳俊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甫曾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462號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64號判決、108年 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6月2罪、6月2罪確定,並與其另犯之毒品 案件及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2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
 ㈠陳俊甫蕭皓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網咖內,由陳俊甫徒手竊取張博盛所 有之Burberr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且內有現金1萬3,000元、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蕭 皓帆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㈡陳俊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全家超商三重大 同店,竊取林美玲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包裹(共價值8萬838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案經張博盛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林美玲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博盛林美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度偵字第25873號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取照片 共11張及113年度偵字第38448號卷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 公司退貨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附卷可佐,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4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同案被告蕭皓帆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署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Burberr y廠牌黑色皮夾1個(價值約3萬元,且內有現金1萬3,000元 、信用卡、金融卡等物品)及包裹5個(共價值8萬838元) ,為其犯罪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備註 (包裹編號/取件人姓名) 1 112年11月20日0時42分許 包裹2個 ⑴00000000000/范家誠 ⑵00000000000/陳柏伸 ⑶00000000000/楊堡旐 ⑷00000000000/陳柏伸 ⑸00000000000/蔡欣恬 2 112年11月21日5時7分許 包裹2個 3 112年11月23日3時15分許 包裹1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