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竹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得逞後將該車搬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離去」應
更正為「得逞後將該車搬上其撿拾回收物之推車後離去」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
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為腳踏車1
輛,價值非鉅(新臺幣1500元),且被告竊盜之手段係以撿拾
回收物之推車載送,手段和平,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輕
微,再衡以其年逾七旬,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案發時係以撿拾回收謀生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及其現因重症於113年8月
26日行開顱切除腫瘤手術,經詢問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陳
稱被告腦部術後,皆為臥床狀態(參見本院卷附之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及員警前往被告住家執行拘提時所拍攝被告臥病在床照片
等),顯見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不佳等一切情狀,為此本院
綜合考量上述全部情節,認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之規
定免除其刑。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輛,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950元
,此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1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2號 被 告 張春竹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竹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6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 市○○區○○○○○0號出口人行道上,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童昱軒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 1,500元),得逞後將該車搬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離 去。
二、案經童昱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昱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第5次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