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87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72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樂正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及其
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樂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為供
己施用而持有扣案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程,收入不穩定、有
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93號 被 告 樂正文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樂正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前某日取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0440公克)後,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內排檔桿處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3日13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車場處,因通緝身分經警逮 捕後,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樂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坦承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之事實。 ㈡㈡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20194號鑑驗書各1份 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0公克)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上開扣案毒品現場查獲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