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317號
PCDM,113,審簡,1317,202410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楊傑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己利,恣意搬取他人擺放門口之
石臼,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工作,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竊得之石臼1個,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楊傑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郭霈辰住處門前,見郭霈辰置於該處之石臼1 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使用推車將該石臼搬運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對面巷子內,供己佔用停車格所用。嗣郭霈辰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楊傑克到案,並扣 得上開石臼(已發還郭霈辰),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霈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傑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推走告訴人門前石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霈辰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