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307號
PCDM,113,審簡,130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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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黃美雲所有」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再打火機點火引燃」,應補充為「再用打
火機點火引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棉被、床單雖係證人黃美雲所購買,然審酌證人黃
美雲稱都是被告在使用,並審酌證人黃美雲與被告為母子關
係,且此等物品基於衛生一般不會再由他人重複使用等情,
堪認證人購買後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予被告使用,已係
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而此法條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對其防禦
權無影響,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黃世斌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自己滅火
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



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酒精1瓶及打火機1個,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被   告 黃世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黃美雲發生爭 吵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物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房間內,先將酒精潑灑在黃世斌黃美雲所有之棉被、床單 及衣物上,再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部分棉被、衣物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黃世斌見情勢不對,始將著火之棉被攜至 廁所以水澆熄,而未再釀成其他災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焚燒之床單、衣物等物品為證人所有,惟供被告使用,案發當天被告因認未受證人關心,故傳送其燃燒床單、衣物之影片與證人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拍攝之影片以及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品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ㄧ 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末請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 表示不欲追究任何被告刑責,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且被告未造任何成人員傷亡,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 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 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遭縱火之棉被、床單、衣物等物 均非建築物之一部分,火勢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被告 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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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