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298號
PCDM,113,審簡,129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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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競
溫○蕙
陳○語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591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5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競、溫○蕙、陳○語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競為林○妃(原名林○恩)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溫○蕙、陳○語分別為林○妃
婆婆、大姑,渠等與林○妃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6款(起訴書誤為同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
競因林○妃將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女兒陳○馨(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童)帶回娘家,其為探視甲童,竟與其母溫○蕙
、其姐陳○語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某
時許,前往林○妃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居
處樓下,由陳○競持續按門鈴,陳○語則持大聲公大喊:「18
號4樓的,綁小孩」、「沒有關係,那就報警阿對不對」、
「大家來評評理喔,來評評理喔」、「我們要看自己的孫子
都那麼困難啦」、「18號4樓的啦!我們要看陳○馨喔!可愛
的陳○馨喔!」、「她們真的很誇張欸,這樣都聽不到」等
語,另由溫○蕙高聲稱:「她要離婚啦!嫁來我們家喔!不
知道幾天而已就說要離婚」、或持大聲公喊:「陳○馨阿嬤
來看你囉!」等語之擾亂林○妃居住安寧之脅迫方式,欲迫使
林○妃立即開門而行無義務之事,以便其等探視甲童,惟因
林○妃報警處理並未開門而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陳○競、溫○蕙、陳○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妃於偵查時之證言(見偵字卷第48、49頁
)    
(三)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件(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
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惟依據卷附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知,被告3人為
上開行為後,迄至員警到場處理時為止,告訴人林○妃均在
其上開居處內並未開門,是被告等上開犯行尚未達致使林○
妃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等犯行應屬未遂,惟因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競與告訴人林○妃於本案案發
時為夫妻,有本院卷附被告陳○競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其
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
人與被告溫○蕙為婆媳關係,被告陳○語則為告訴人之大姑,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0716號卷第48頁
反面),被告溫○蕙、陳○語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3人所為之強
制未遂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
依上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克制情緒,以
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反恣意對告訴人施加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強制力,欲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守法觀念尚
有欠缺,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各自參與
犯罪之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及被告3人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溫○蕙、陳○語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大聲公,固為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 有,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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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