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堂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51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孫堂宇犯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3日訊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
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再依同條例
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
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
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
、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
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單一之
非法持有刀械罪。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
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
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
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
終了而定。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查
查獲,斯時為夜間,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
意旨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即已載明被告係於上開時間為警
查獲非法攜帶刀械,惟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被告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起訴就
此,顯有誤會,惟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
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
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
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夜間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並
未將持有之武士刀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刀械數量、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 1把,經鑑驗認定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管制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12388950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7至90頁),為違 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134號 被 告 孫堂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堂宇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 傷力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工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武 士刀1把,隨後並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19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前,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查,經孫堂宇自願性同意 搜索後,當場在駕駛前座查扣武士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持有該刀械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數張、扣案武士刀照片數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鑑驗照片數張 刀刃:長約73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開封狀態:單面開封。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鑑驗結果係屬列管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 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主管機關公告列 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核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