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8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
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
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在調
查筆錄上偽簽署名及按耐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
偽造署押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為輕,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避免遭刑事訴追處
罰,冒用被害人名義而偽造署押,已嚴重侵害偵查機關對其
人別掌握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無端遭受訴追處罰之風險,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87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 ,因涉嫌向AD000-H113046、AD000-H113046B(年籍詳卷) 性騷擾,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帶返 所內偵辦,詎為逃避責任而欲掩飾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20時52分許,冒用其胞弟魏鴻揚之名義 ,在新海派出所應訊,並於新海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
上,偽簽魏鴻揚之署名2枚並按捺指印,藉以表示應訊人係 魏鴻揚本人,並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 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及魏鴻揚本人。嗣員警接獲魏鴻揚所 屬公司來電,表示案發當日魏鴻揚係於公司上班,復經向魏 鴻揚本人聯繫確認後,查知行為人係其兄乙○○,再經通知乙 ○○到場複訊,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海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現場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