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王秀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王秀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補充「被告
於本院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699號卷附當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棗
子20顆,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0號 被 告 鐘王秀菊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王秀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4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水果攤 前,徒手竊取蔡亦芸所有置於貨價上之棗子20顆(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00元,已發還蔡亦芸),並將之藏匿於手提 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蔡亦芸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蔡亦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王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鐘王秀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蔡亦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與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鐘王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