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98號
PCDM,113,審簡,119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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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芃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芃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頭部鈍挫傷
」應更正為「頭部鈍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芃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芃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傷害罪,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錄
影畫面,被告雖有壓頭與拍打臉頰之動作,惟力道並未明顯
過大等情,且被告自承用意是要提醒幼童吃飯並把飯粒弄掉
,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動作力道及傷勢尚屬相符,自無從僅
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從而僅能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擔任公共托育中心
之保母,本應注意與幼童有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
及幼童,竟疏於掌握力道,致受托幼童受有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與告訴人間就賠
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現從事長照之工作、月薪為基本薪資、無人需其扶養
,並斟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林芃萱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芃萱為任職新北市○○區○○街00○0號「積穗公共托育中心」 任職保母一職,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2時許,在上址,因為 哄勸所照顧之幼童周○○(姓名年籍詳卷)進食,本應注意雙方 於肢體接觸時,應控制力道避免傷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手拍打及以指甲 掐捏其臉部,致周○○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右臉頰 挫傷及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周○○之法定代理人楊依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暨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芃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拍打及掐捏被害人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我是不小心等語。 2 告訴人楊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中和積穗公共托育中心即時事件通報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犯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然告訴人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 要致告訴人受傷之故意,再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畫面, 被告確實於被害人哭鬧狀態下,以手碰觸其臉部,而被害人 亦有欲爭脫之情形,顯然被告係在安撫被害人時,力道未精 確拿捏所致,其主觀上是否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尚有疑義



,自難以客觀上被告以手碰觸被害人之臉部,即遽以傷害罪 處罰被告。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 一社會基礎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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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