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3年度,1115號
PCDM,113,審簡,111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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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眼霜30ml、蕭邦粉紅
心鑽女性淡香水5ml、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媚點清
透持效粉底液25ml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寶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眼 霜30ml、蕭邦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5ml各1個,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竊得之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媚點清透 持效粉底液25ml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0號  被   告 呂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永和中正店內,分別於(一)民國1 1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徒手竊得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 眼霜3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蕭邦粉紅心鑽女性 淡香水5ml(價值499元)各1個後離去;(二)於113年2月11日1 7時25分許,徒手竊得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001明 亮(價值790元)、媚點清透持效粉底液25ml(價值350元)各1 個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警詢陳述、監視器錄 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價格單各1份等資料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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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