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清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3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時,見告訴人黃柏惟欲離
開上址,吳清福遂阻擋黃柏惟去路,黃柏惟因而徒手拍打吳
清福頭部,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吳清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持折疊刀朝黃柏惟左臂刺下,致黃柏惟受有左側上
臂撕裂傷併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