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3666號
PCDM,113,審易,3666,202410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策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上開數次毀損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有嫌隙,竟為如起訴書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51號  被   告 楊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策因不滿劉宏益於所居住處之公寓1樓停放機車,竟接續 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7時57分許、同月24 日7時53分許、同月25日7時53分許、同年5月13日8時5分許 及同月27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持鑰 匙穿刺劉宏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 ,致該坐墊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宏益。二、案經劉宏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宏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