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74
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敬壹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敬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其 的排氣管斷掉,臨時起意才會偷告訴人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鐵工、尚有祖父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排氣管、避震器各1個,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多種工具,未據扣案,且 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併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8號
被 告 林敬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壹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防火巷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多種工具,拆卸王凱群停放 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排氣管、避震 器(已發還),再安裝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
二、案經王凱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並利用多種工具將告訴人王凱群機車上之排氣管、避震器拆除,再安裝於自己機車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凱群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案發後被告提出告訴人所有之排氣管、避震器各1個,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案發時被告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並利用工具拆解告訴人機車上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 盜罪嫌。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尚存在,且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其 本件竊得之排氣管、避震器各1個,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左右剎車拉 桿。然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圖 亦無法確認被告確有該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 率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左右剎車拉桿,而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