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
燬,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鍾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
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第9行「民
義路」,更正為「民義街」;第10行「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9093公克)及檢出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
。」,更正為「周鍾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
嫌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93公克,驗餘淨重0.9063公克
)及針筒1支扣案,且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自白」,補充為「警
詢及偵查自白」;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113
年3月22日出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
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
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裁定意見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針筒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毒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
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
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
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
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見毒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21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見毒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頁訊問筆錄) ,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毒品及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063公克) 1包 毒偵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針筒 1支 同上目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放入針筒 內注射方式,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查獲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93公克)及檢出海洛因成 分之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後剩餘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海洛因成分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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