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婷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素有嫌隙,竟為如起訴所指之行為,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5號 被 告 黃莉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莉婷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7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停車場內,徒手將陳星華所有 而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 帽(下稱本案安全帽)1頂撥至地面,致令該安全帽刮傷、 卡扣故障及LED燈無法正常顯示燈光閃爍功能而不堪用,足 生損害於陳星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故意徒手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撥至地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星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後本案安全帽照片5張 本案安全帽刮傷、卡扣故障及LED燈無法正常顯示燈光閃爍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