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0月7日8時許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至於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放入針筒 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 有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