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565號
PCDM,113,審易,25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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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10月7日8時許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

四、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完
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
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
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
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六、至於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2年10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放入針筒 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 有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針筒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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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