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978號
PCDM,113,審易,197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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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慶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
宋慶華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宋慶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
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宋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
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
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偵查筆錄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卷第12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754號卷第34頁反面)
,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
毒處遇及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第一時間主動供
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 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6號  被   告 宋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朋友家中,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9月12日,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持搜索票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本署,另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慶華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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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