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966號
PCDM,113,審易,1966,202410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紀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78號、第2979號、第29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紀超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紀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噴槍」之記載更正為「其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噴槍1支」。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證據名稱「被告楊紀超於偵 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楊紀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一、編號3之證據名稱行末補充「、現場及竊取商 品照片5張」;四、編號3之證據名稱行末補充「、遭竊商品 樣品照片5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第1至2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記載更正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5至6行「從一 重竊盜罪處斷」之記載更正為「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另補充「此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並經當庭告知被告,已給予被告行使 訴訟上防禦權之機會,本院自得就變更後之事實、罪名予以 審究,在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數個竊取物品之舉動,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言,均 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僅 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 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 予非難。且被告除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案 件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之事由), 又於民國109年至112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 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犯罪事實一㈠係臨時起意,情趣用品已贈給女性 友人;犯罪事實一㈡因天氣冷而竊取衣物;犯罪事實一㈢因為 自己機車的後照鏡被偷了;犯罪事實一㈣因為肚子很餓而行 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家裡還有母親需要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於審理筆錄中請求就本案不得易 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見本院卷113年9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惟最高法院大 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已明示:「數罪併罰之各 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



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故本案無從將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敍明。二、沒收:
 ㈠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罪所 用、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噴槍1支,未據扣案,且無事證證明 該物尚現存,亦非違禁物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情趣用 品1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T恤6件、牛仔褲1件 、黑色外套1件、白色外套1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 得之機車後照鏡2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海尼根 星銀歡樂杯1組、金牌啤酒2罐、黑金鋼花生1包、松花皮蛋2 盒、暖暖包1包、卡式瓦斯罐3罐、地瓜2包,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紀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情趣用品壹組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T恤陸件、牛仔褲壹件、黑色外套壹件、白色外套壹件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後照鏡貳支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楊紀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海尼根星銀歡樂杯壹組、金牌啤酒貳罐、黑金鋼花生壹包、松花皮蛋貳盒、暖暖包壹包、卡式瓦斯罐參罐、地瓜貳包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78號
第2979號
第2980號
  被   告 楊紀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縣○○鄉○○○○○○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6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而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112年1 2月15日上午5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情趣



用品販售店內,先使用噴槍將販售機臺之壓克力板燒熔, 致令不堪用後,再徒手竊取機臺內由蔡坤佑管領之情趣用 品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 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3日 凌晨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高 孝寬吊掛在住處門口之T恤6件、牛仔褲1件、黑色外套1件 、白色外套1件(價值共計7,500元),得手後便騎乘電動自行 車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 上午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附近,徒手竊取 林建君所有之機車後照鏡2支(價值共計2,300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00號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黃昱慈所管理之海尼根星銀歡樂杯 1組、金牌啤酒2罐、黑金鋼花生1包、松花皮蛋2盒、暖暖 包1包、卡式瓦斯罐3罐、地瓜2包等商品(價值共計929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蔡坤佑、高孝寬、林建君黃昱慈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紀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持噴槍將販售機臺之壓克力板燒熔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管領之販售機臺及其內之情趣用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遭被告毀損、竊取等情。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毀損告訴人之販售機臺,並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惟仍辯稱:僅有拿1件外套及1件褲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高孝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衣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電動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後照鏡2個,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昱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商品,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五、核被告楊紀超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 指揮書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罪,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如犯 罪事實所載之物品,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