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第6290號、112年度偵字第4800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肆伍公
克)沒收銷燬;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事實㈠之首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更正補充為「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住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事實㈡之首行至第5行,關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更正補充為「
於112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同上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蒐證現場照片2份
及密錄器畫面擷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已供陳其各次
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就此等部
分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原起訴意旨
雖記載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予以更正,自得依法審判,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即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處罰,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記取教訓,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竊盜、傷害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毒品
前科等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本體,因 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軟管1支,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 112年度偵字第4800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周鍾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鍾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6月21日5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11
2年6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所,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嗣於112年6月21日4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54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24日9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於112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住 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4日9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鍾名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 告周鍾名親自排放封緘之 事實。 2.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紙、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I0000000、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 佐證全部事實。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軟管1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 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5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 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