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522號
PCDM,113,審交簡,52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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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嗣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嗣經員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對乙○○實施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
情(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285號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
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
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
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
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
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
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
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是以被告酒後駕車
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
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重其
刑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酒醉駕車部分亦應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
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㈢被告於本案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卷第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酒後騎車上路,復違規跨
越槽化線貿然迴轉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甲○○身體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給付,惟並
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業鐵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之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0時46 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已致其精神狀況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 客許意穗上路,於同日10時46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 外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疏洪十六路口後,本應注 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 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又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騎車迴轉,適有來向車道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 左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時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 告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駕照車籍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3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執照經註銷,且又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加重其刑。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7052 號起訴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為一人犯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相牽 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有追加 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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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