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507號
PCDM,113,審交簡,507,202410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安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安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徐家洺」之記載更正為「徐家洺(經
本院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最後1行
「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徐家洺董安中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警員
陳建成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監視器翻拍照片祭
現場照片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安中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被告董安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安中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況
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駛出支線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徐家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董安中就本件
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徐家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徐家洺之損害
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陳稱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經營
小吃(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70號  被   告 徐家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安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安中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往保平路326巷 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工路與水源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支



線道,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徐家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水源路136巷行駛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董安中受有右前臂、右手、左膝多處擦挫擦傷;致 徐家洺受有下背挫傷及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董安中徐家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安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徐家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祭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一、佐證被告董安中涉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佐證被告徐家洺涉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孫國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徐家洺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而對被告徐家洺之部分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