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74號
PCDM,113,審交簡,4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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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筠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嗣洪
筠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和分隊警員林義凱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
」欄中「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
片16張」。
 ㈢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洪筠筑及告訴人楊佩純之駕籍資料。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NJV-136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
之安全,其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身為支線道車,竟未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傷害,被
告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兼衡告訴人傷害程度,
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客服人員(見調查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原諒之犯
後態度(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對量刑
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34號  被   告 洪筠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筠筑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騎乘 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向前行,適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佩純



沿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致其自摔倒地,楊佩純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楊佩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筠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與福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停讓標誌即前行左轉,之後告訴人楊佩純即自摔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佩純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突自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198巷駛出,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讓路標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筠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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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