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3年度,458號
PCDM,113,審交簡,45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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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韋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韋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 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 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依告訴人陳安禹張安琪之陳 述、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畫面,均難判定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後,亦認:「本案兩車相對駕駛行為,當事 人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4月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6046 7號函(見偵卷第49頁),亦難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是 否確有疏失,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4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50至51頁),是被 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然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 原因及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之情形,衡酌本件犯罪性質、 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 告訴人2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 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
  被   告 連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韋傑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9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由東往西向(重新 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陽路2段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後、起步時,適同向左後方有陳安禹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安琪陳○霏(106年生,姓名詳卷) 亦起步前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安禹及車上乘客因此 倒地,陳安禹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張安琪因而受有腦震 盪、右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陳○霏未受傷 ,連韋傑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連 韋傑於駕車致陳安禹張安琪受傷後,本應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 即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陳安禹張安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韋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時地騎車時遭告訴人陳安禹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告訴人陳安禹人車倒地,被告向告訴人陳安禹稱「你撞到我了」等語,即騎車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安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安禹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安琪陳○霏,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安禹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安琪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陳安禹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告訴人張安琪因此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4日乙種診斷書2份 ⑴告訴人陳安禹於112年11月4日至醫院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事實。 ⑵告訴人張安琪於112年11月4日20時6分至醫院急診就診時,診斷受有腦震盪、右肘擦傷、右手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案發之現場狀況。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依據本案 卷證尚難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請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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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