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尚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尚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俞尚佑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56巷往正義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256巷(支線道)與正義北路 (幹線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正義北路往自強路方向時,本 應注意行經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右轉,適有王璽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北路外側車道往自強 路方向直行至此,二車遂發生碰撞,致王璽雅人車倒地,王 璽雅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俞尚佑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璽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 至5、20、41頁)。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車輛照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7、16至18、21至 23、27頁)。
(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6頁)。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 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 字卷第25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傳拘無著,顯已 逃匿,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確科緝字 第1088號通緝在案,嗣於113年9月12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本 院通緝書、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及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各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 ,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停車再開 標字指示,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 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與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 參以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 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