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道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道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楊道
賢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
理小組警員李旺洲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楊道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
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對
於道路安全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駕車於道路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直行,致
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沒有能力
賠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其不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同年9月2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計
程車司機(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楊道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道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生街1巷往三陽路13 巷方向行駛,行至前開新生街1巷與興華街口時,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應禮讓主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興華街往名源街方向行駛之林 正元,亦行至前開路口,見之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林正元受有右側肩膀、上臂、後胸壁、膝部挫傷及遠端鎖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正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道賢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擦撞告訴人林正元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正元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事實。 3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畫面檔案光碟1片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照片14張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