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緝字,113年度,7號
PCDM,113,審交易緝,7,2024102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39、6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日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更正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游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共2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4、0.94毫克,
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9、100、101、104、105有7次犯服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
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39號112年度偵字第67265號
  被   告 游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日益(一)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6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四維路之工作處所內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而於同日18時3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自強路2段21巷口處,與騎乘機車之朱宸毅發生碰撞之 交通事故(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9時 7分許對游日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悉上情。(二)於112年9月14日 16時至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之工作處所內飲 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 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 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17時7分許對游日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