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道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道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道源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
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疏未注意
」,補充為「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竟疏未注意」;末
行行末,補充以「嗣富道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報警處理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113偵15048卷第19、30背面、31背面頁)」、「被
告於113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親自報警處理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
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
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
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
定意見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
依規定行車跨越雙黃線後欲右轉時,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程度非輕,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48號 被 告 富道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富道源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中山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生路120號前欲右轉民樂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交叉路口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保持適當 安全之間隔,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 行右轉,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側行駛,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 即貿然右轉,適有洪坤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富道源上開車輛右側後方,往前 行駛至該車右側前方時,二車發生碰撞,洪坤安因而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尾骨骨折、下背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洪坤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富道源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未靠右側行駛即直接駕車右轉,存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坤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機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