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31號
PCDM,113,審交易,33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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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歆璇(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林長緯
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358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為朋友,被告楊歆璇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4
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五華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時,欲左轉至對向即上址326號釣蝦場,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彎,適有對向車道由
告訴人劉信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五華路往集賢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雙
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劉信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由林長緯
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以駕駛人身
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嗣經警繼續偵辦後
,始確認駕駛為被告楊歆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信宏告訴被告楊歆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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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