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248號
TCDV,94,家訴,248,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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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24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 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 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 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 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 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 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 ,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 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 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 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 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 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 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 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 』,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 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楊建華 著問題析民事訴訟法㈠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 立」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八日所為結婚未履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 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 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嗣於訴訟中(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六日)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揆諸上開說明,為法所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惟兩造當 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有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結 婚當時親見親聞,僅係自行購買結婚證書,並委託丁○○ 、乙○○分別於結婚證書上主婚人、證婚人位置簽名、蓋 章,然其等並未真正見聞兩造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兩造復 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持該紙結婚證書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是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 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 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 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係再婚,為免過於宣揚喜事,僅低調辦   理,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至住所鄰近之丁○○市議員服 務處,請託丁○○擔任兩造之主婚人,並由於該服務處任 職之乙○○擔任證婚人,其等並親自於兩造之結婚證書上 簽名、蓋章,當時尚有被告之妹、妹婿、該服務處之助理 汪顯傑及廖姓民眾等人在場見證。原告嗣後並取出酒類、 茶點分請在場人士,顯見兩造間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等語。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 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 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 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 不成立之訴。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位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 備前揭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 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證責任轉移之特別規 定,非謂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即有效成立婚姻 關係。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 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 結婚行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縱有置酒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 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 開之儀式,即使已為結婚登記,若欠缺公開之儀式之婚 姻成立之要件,則結婚仍屬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 件。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 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且據證人丁○○到場具結證 述:其服務處在兩造住家隔壁,當天兩造係與其秘書乙 ○○接洽,其與乙○○雖於兩造結婚證書上簽名、並請 當時在服務處者(約六、七人)拍手,原告並取出酒類 及茶點招待在場者,當時兩造未著禮服,亦未放置喜幛 或喜字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 照),揆諸證人丁○○係於結婚證書上主婚人欄簽名者 ,又係當天在場之人,其對於兩造是否舉行結婚公開儀 式乙情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況被告對於證人丁○○所述之當天情形與在場之 人數亦表示無意見。則以本件縱使在兩造及結婚證書上 之主婚人、證婚人簽完名後,證人丁○○有說:兩造要 結婚請大家拍拍手等語,但拍手是很通常的動作,並非 結婚之定式禮儀,而兩造於丁○○與林宸宸宇簽名後, 雖有取出酒類、茶點請在場者食用,但依當時宴飲之外 觀情狀(未設有婚宴之場地布置)及兩造當時僅穿著平 常之外出服而未著禮服,且當時僅六、七人在場(除兩 造及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服務處之助理及原 告所稱其妹妹、妹婿外,至多只有一名求助之民眾在場 ),宛如一般茶會,並無主婚人、證婚人致詞證婚或新 郎、新娘交杯等儀式,且該服務處並非如法院公證結婚 禮堂係舉行公證結婚之場所,而係有尋求服務必要之民 眾始會進入之處,故實無法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當 時係兩造間舉行婚禮,而依一般客觀習慣而言,『酒席 宴客』本身並非即為『結婚儀式』,況兩造僅係與特定 數人於丁○○服務處飲酒、喝茶,其性質本即與『酒席 宴客』有間,更難等同於『結婚儀式』,是被告辯稱當 天原告當場取出酒類、茶點請在場者食用乙情,係兩造 舉行結婚儀式,顯有瑕疵可指。是依一般社會觀念,當



日並無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認識為結婚之儀式 。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曾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等情 ,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因結婚之儀式,當事人間須有足以 象徵當事人結婚行為之舉動,不論依舊俗、新式,均無不 可。然依上情,其情狀在客觀上無從認定為舉行結婚儀式 ,縱當事人及友人間,主觀以為結婚之請客,惟依其請客 之外表觀之,實難認係舉行結婚儀式,且客觀上並無足堪 認係結婚典禮儀式之舉動,核與所謂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之 不特定多數人得予共聞共見兩造有結婚之行為不合,本件 尚難認上開宴客(即原告當天取出酒類及茶點分請在場特 定數人食用)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是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 關登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縱證人丁○○、乙 ○○係親自雙方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然兩造未舉行 結婚公開儀式,已如上述,既無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 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曾舉 行公開結婚之儀式,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公 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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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