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196號
PCDM,113,審交易,119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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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金源(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連柏鈞(兼告訴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孫金源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廣明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廣明街20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行人穿越道路時,並應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告兼告訴人即
行人連柏鈞沿新北市○○區○○街○號往雙號方向步行至該處,本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上開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雙方發生碰撞,
被告兼告訴人孫金源因而受有左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兼告
訴人連柏鈞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右
眼及右踝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孫金源、連
柏鈞為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業已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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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