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049號
PCDM,113,審交易,104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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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盛洲(原名曹森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盛洲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下午15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0號北向高架27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車輛已因塞車減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吳振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鄭素秋,同向行
駛於曹盛洲前方,吳振賢並因前方塞車已減速煞停,曹盛
因車速過快,自後方撞擊吳振賢之車輛,致鄭素秋因而受有
背部鈍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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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