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92號
PCDM,113,單聲沒,9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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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能


盧秀鳳


趙春美



佘金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骰子參顆、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2747號被告陳嘉能盧秀鳳趙春美佘金鋛
犯賭博罪,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期滿。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3顆、賭檯上現金新臺幣(下
同)1800元(佘金鋛所有1200元、盧秀鳳所有500元、趙春
美所有10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66條第2項,應
予更正)、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
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陳嘉能盧秀鳳趙春美佘金鋛前因賭博案件,
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3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象棋32
顆、骰子3顆、賭檯上現金18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坦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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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