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947號
PCDM,113,單禁沒,94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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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8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參陸公克,含包裝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78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民
國113年9月9日期滿,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1年度毒偵字第7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號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核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9
17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355號、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96號
卷無訛;而被告於該案中,於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1.1292公克,淨重0.
8066公克,取樣0.0030公克,驗餘淨重0.8036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9至21、44頁),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803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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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