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3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鐵盤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家凱(原名:楊孟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期滿。扣案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鐵盤1個(毛重114.0410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
5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5月31
日19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扣得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鐵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及於
指定期日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3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
13年9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鐵盤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7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見毒偵字卷第39頁)附卷可佐,而該鐵盤,雖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然因其上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鐵盤
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鐵盤1個,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規定,核屬適法,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