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附民字,113年度,5號
PCDM,113,原簡附民,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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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明鴻
被 告 劉鎮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4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
四、查本件被告劉鎮鋒刑事訴訟部分,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終結,檢察官、被告迄今未就刑事訴訟
提起上訴,原告則於113年10月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原告既於本院為上
開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徵諸上述,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無從為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原告之訴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五、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
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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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