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64號
PCDM,113,原簡,16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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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思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陳素華所有、」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12
年10月6日」應更正為「112年10月16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1號  被   告 張思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思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輔仁大學機 車停車場內,見陳素華所有、由張祐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張祐誠)停放在該處,且鑰匙 未拔取,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二、案經張祐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思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祐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043516號 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5 日刑生字第113601709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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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