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37號
PCDM,113,原易,3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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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龍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之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成龍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世
紀店之店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往該便利商
店,徒手持路邊之貨箱敲破該商店大門玻璃後,入內欲竊取
便利商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開啟
收銀機,竟持發票機往收銀機丟砸,推倒收銀機,致上開收
銀機、發票機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便利商店店長任玉南,並
於店內竊得KIRIN BAR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發覺王成龍在店內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任玉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成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玉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⒉本案超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見偵卷第14至1
5頁)。
 ⒊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4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惟既遂與未遂
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於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亦提出補
充理由書修正被告有竊取啤酒1罐得手之犯罪事實,並於準
備程序修正起訴法條為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見本院卷第61
、255至256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
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第256、263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將便利商店門窗以貨箱敲破後,進入商店內竊取財物
並毀損收銀機、發票機,係一行為觸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與毀
損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
盜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即便罪名
均係毀越門窗竊盜罪,但其行為、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未必
相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不法利益為價值35
元之啤酒1罐,且僅啜飲一口即放置店內,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頁)。被告對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輕,又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另有要事而無從安排調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被告
願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就上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
求罪刑相當,避免失之過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心生貪念,本欲竊
取現金,見收銀機無從開啟而砸毀收銀機,轉而徒手竊取置
於本案超商店內之啤酒1罐,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偵
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良有悔意,並參以其竊取物之種類
、價值;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
況、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任玉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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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