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88號
PCDM,113,侵訴,8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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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顏銘志
周芸安
被 告 顏鼎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於民國113 年1月26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由具保人丙○○於同日繳納現金(113年刑保字第49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13年4月11日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 由具保人甲○○於同年4月12日繳納現金(113年刑保字第172 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後,被告均以具保代替羈押,然被告嗣 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2人督促被告到庭 應訊,被告、具保人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 拘提被告到案,此有113年刑保字第4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 13年刑保字第17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達證書、報到 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丙○○、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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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