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81號
PCDM,113,交簡,98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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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信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被告張建信於偵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後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明定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三)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
   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
   3320ng/mL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施用毒
  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仍執
  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69號  被   告 張建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信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55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伊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而於113年5月26日6時55分許,張建信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張建信另案遭通緝為 警盤查緝獲,經張建信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mL之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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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