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74號
PCDM,113,交簡,9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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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偉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程偉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貨車,由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中山路1段118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王旭 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俟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王旭平前揭機車 之左後車尾,致王旭平人車倒地,受有左頸部瘀傷、左側第 3及第8肋骨骨折、左眼鈍傷及左眼眶壁骨折併視神經受損、 頭部挫傷等傷勢。程偉傑在事故發生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在場,主動告知事故經過並坦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旭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程偉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旭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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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