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筱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筱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發
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並無前科之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范筱青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筱青於民國113年9月8日7時許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復興店,飲用啤酒2瓶約100 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 0分許,自前揭商店附近某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4時27分許,行 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保平路口時,不慎與黃煌所駕駛車 輛號碼BBA-2928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警方獲報到場後,於 同日14時4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筱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范筱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