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素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素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61號 被 告 郭素芬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素芬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7 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巿新莊區瓊林路之某 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郭素 芬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華香橋頭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後方撞及徐文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文忠並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 並對郭素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文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 損照片、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